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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股权收购 案例背景 上海A投资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成立于2015年。同年,A公司购买B网络公司(简称B公司)5%的股权,后由于B公司增资扩股,其持有的B公司股权比例降为1.4%。2016年,C上市公司(简称C公司)购买B公司100%的股权,支付方式为C公司股份,股票锁定期限为3年,其中,A公司获得C公司股票200万股,持有的B公司股份名义上转让产生的所得为55万元。C公司本次发行股份和收购股份构成了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先期已通过中国证监会的核准。2016年4月,经上海市奉贤区工商部门核准,B公司100%股权转让事宜完成工商变更。2020年8月,A公司减持其持有的C公司股票50万股,产生所得共计 100 万元。 分析C公司收购B公司的情况:第一,收购的比例为 100%,大于股权收购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要求的 50%。第二,支付的方式为 100%股权,大于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要求的 85%。第三,B公司的原股东获得C公司的股票后,在 36个月内不能出售,锁定期大于12个月,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股份限制转让的期限。第四,C公司收购B公司后并不改变B公司原先的实质性经营活动第五,该收购过程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综合上述五项分析,C公司收购B公司满足股权收购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可以实现递延纳税的效果,较为有利。 A公司向C公司转让其持有的B公司1.4%股权的过程中产生的所得在转让时可以不确认,在后续减持C公司股票时一并确认所得。 (1)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股权收购中的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注:该比例已被修改为50%),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① 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②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③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不变。 (2)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关于股权收购,将财税(2009]59号第六条第(二)项中有关“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的规定调整为“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 50%”。 股权收购是财税(2009159号文中规定的第三种重组情形,考虑到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时对收购方的股权支付比例和对收购方购买的被收购方股权比例均有较高的要求,其本质上是股权的交易或者股权的“互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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