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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劳动关系和谐企业山东省劳动关系和谐工业园区评价管理办法时间:2021-07-15 山东省劳动关系和谐企业山东省劳动关系和谐工业园区评价管理办法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总工会、工信局、工商联,市直有关部门,各大企业:
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济宁市总工会
济宁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济宁市工商业联合会 2021年6月21日 (此件主动公开)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总工会 山东省企业联合会/省企业家协会 山东省工商业联合会 关于印发《山东省劳动关系和谐企业山东省劳动关系和谐工业园区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总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工商业联合会: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中发﹝2015﹞10号)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实施意见》(鲁发〔2016〕3号)的要求,深入推进和谐劳动关系创建活动,经省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委员会协商审定,现将《山东省劳动关系和谐企业山东省劳动关系和谐工业园区评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总工会
山东省企业联合会/山东省企业家协会 山东省工商业联合会 2021年6月1日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劳动关系处)
山东省劳动关系和谐企业山东省劳动关系和谐工业园区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中发〔2015〕10号)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实施意见》(鲁发〔2016〕3号),深入推进和谐劳动关系创建工作,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范围内注册的企业和工业园区。 第三条 省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委员会统筹指导全省和谐劳动关系创建工作,负责省级劳动关系和谐企业、工业园区的评估认定;市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委员会负责省级劳动关系和谐企业、工业园区申报单位的组织评价;县(市、区)协调劳动关系三方负责省级劳动关系和谐企业、工业园区申报单位的初步评价。
第二章 评 价 第四条 山东省劳动关系和谐企业、工业园区应按照《省级劳动关系和谐企业评价标准》(DB37/T 4077—2020)和《省级劳动关系和谐工业园区评价标准》(DB37/T 4076—2020),每年评价一次。 第五条 省级劳动关系和谐企业和工业园区评价工作分为自评申报、组织评价、评估认定、社会公示、发布公告5个阶段进行。 第六条 拟申请省级劳动关系和谐企业、工业园区的单位应当按照省级地方标准开展自我评价并履行相应民主程序。每年6月底之前将申报材料按照属地管理原则逐级上报至设区的市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委员会。申报材料包括:申报表(附件1、附件2)、评价表(附件3、附件4)及相关佐证材料。 第七条 市、县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收到单位申报材料后,应通过查阅档案、实地走访、调研座谈等方式了解单位真实情况,对申报单位进行评价打分,并向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查询申报单位劳动保障诚信等级和有无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生态环境责任事故、质量责任事故、职业病危害事故及恶劣社会影响事件等情况。 第八条 设区的市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委员会按照省级地方标准组织实施满意度民主测评,于每年8月底之前完成对申请企业和工业园区的组织评价,并将得分80分及以上的单位的申报材料报送至省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委员会。 第九条 省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委员会根据组织评价的结果,对申请企业和工业园区进行调查评估,也可委托社会机构进行第三方调查评估。调查评估结果与组织评价得分相符的,面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内如有问题反映,由申报单位所在市、县(市、区)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对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调查处理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取消当年参评资格;对情节特别严重的,三年之内不得参评。 第十条 公示无异议后,由省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委员会发布认定结果,并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一条 省级劳动关系和谐单位有效期三年,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二条 按照有关规定,对省级劳动关系和谐单位开展联合激励。 第十三条 被认定为省级劳动关系和谐单位后,发生相关否定情形的,取消和谐认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省级劳动关系和谐单位自认定之日起,每满三年需由市、县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委员会重新复核,通过复核的保留和谐认定,并于复核当年9月底前报省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委员会备案。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全省各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要通过各种渠道广泛宣传开展和谐劳动关系创建活动取得的成效,在全社会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和氛围,努力争取社会各方面力量的支持和参与。 第十六条 全省各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要坚持突出重点、自愿参与、循序推进的原则,通过广泛宣传和积极引导,在工作基础好、劳动关系基本和谐稳定的企业、工业园区中,率先开展和谐劳动关系评价工作,充分发挥典型示范作用,加强分类指导,严格掌握标准,规范有序开展评价工作。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